原告诉称,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,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.4万元后,双方开始同居生活。
2014年5月,被告回娘家居住并需要解除同居关系。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均系借款,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困难,故需要被告返还彩礼款11.4万元。
被告辩称,结婚典礼前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、被褥款0.4万元,结婚典礼当天收到改口钱1万元,计9.4万元。被告除将以上款项均用于双方一同生活,被告还将收到的部分礼金款等都用于一同生活,且改口钱不是彩礼款,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经刘××介绍相识,相处约半年后,于2013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,开始同居生活。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,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。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,致被告只携带同居期间购买的手机一部回娘家居住,并行人工流产术,双方均表示结束同居生活。
2013年11月,原告与其爸爸妈妈及介绍人等到被告家里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,其后不久原告另给付被告被褥款0.4万元,结婚典礼当天被告另收到改口钱1万元。原告倡导结婚典礼前3天另给付被告彩礼款1万元、2013年11月婚房装修时将存有约0.6万元存款的银行卡给付被告,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原告提供邓××、张×乙、王××的书面证言及王玉学的证人证言,证言均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、被褥款0.4万元、改口钱1万元,计9.4万元。首次庭审期间被告为证明彩礼款去向,向法庭提供被告购用户具、家用电器、手机、皮草、首饰、鞋业、医疗费等收据若干,以上票据金额计54113.18元,原告对以上票据无异议。被告另提供门业收据一份,金额3665.00元。原告承认其中的2500.00元系被告支付。被告另提供同居期间无票据的支出明细表一份,金额计37285.00元,原告承认其中的24750.00元系被告支付,其余有异议。同居期间刘××曾向被告借款10000.00元,后刘××将此款偿还原告。综上,原告承认可居期间被告支出总金额为91363.18元。被告另提供同居期间礼金收入明细一份,金额计14300.00元,原告只承认其中的6300.00元。首次庭审结束后,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向银行贷款17万元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原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,并需要第三开庭。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撤回新提交的证据,第二次庭审时对首次庭审时倡导的事实予以不承认,只承认目前原告家里的家具、家用电器系被告出资购买。
裁判剖析过程
本院觉得,原、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,现双方决定结束同居生活,收受彩礼款一方应适合返还彩礼款。被告收到的改口钱应属赠与性质,不属彩礼款。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,可认定被告收到彩礼款为84000.00元。原告虽对首次庭审时已承认的事实又予以不承认,应认定此款已由被告全部用于一同生活支出,故原告需要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国婚姻法﹥若干问题的讲解》(二)第十条、《中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张×甲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2580.00元减半交纳即1290.00元,由原告负担。
引使用方法条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国婚姻法﹥若干问题的讲解》(二)第十条